岳经办发〔2017〕27号关于印发《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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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

管理办法》(岳经办发〔2017〕27号的通知

索引号:

发布机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信息状态:失效

文号:岳经办发〔201727

统一登记号:KFQDR-2017-01002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2017-05-08

失效日期:2022-05-08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各乡镇、管理处,区直各单位,市直派驻各单位: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管理办法》已修订并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201752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案件管理,依法公正处理本区行政类、民商类案件,防范和化解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以本区管委会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非诉执行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

第三条 涉及本区管委会、区直单位、市直派驻单位,乡镇、管理处,以及区属国有企业的行政类、民商类案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案件由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独立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区管委会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管委会法制部门备案;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及时报区管委会法制部门审查并备案。

第五条 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是本区行政复议事务的承办机构,应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答复案件。

第六条 以区管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区管委会法制部门组织应诉,以区管委会工作部门、乡镇、管理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案件主体责任单位负责应诉,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予以指导。

被诉主体责任单位负责人应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出庭。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人员的,应报区管委会法制部门选派。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责任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

第七条 民商类案件应由案件主体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办理;没有设立法制机构或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应按程序移送区管委会法制部门办理,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派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负责全面、及时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

第八条 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承办的案件,应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办理。

承办案件人员应与法律顾问集体研究举证、答辩、协调、沟通和出庭技巧等工作。

    第九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区管委会法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法律顾问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分析,提出处理方案,报请区工委、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案件汇报实行承办人负责制,案件汇报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实行个人负责制的,承办人应对汇报材料的案情负责。

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发表意见人应对各自意见负责,集体对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条 对一审判决是否上诉,应由案件承办人提请法制办负责人会同法律顾问集体研究后报区管委会领导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主体责任单位应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案件执行工作。案件主体责任单位为执行申请人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主体责任单位为被申请人的,应主动与相对方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由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承办的案件,主体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向法制部门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并加盖公章,法制部门对收到的证据,应当出具《证据材料收据》。

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责任单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所有案件,区管委会所有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需要提供书面材料的,办案单位应开具《协助办案调查函》,相关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按权责相统一规定承担。

第十五条 对办案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案件承办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员均应严格履行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案件主体责任单位自办案件或移送区管委会法制部门办理的案件,其诉讼费用和办案费用等由案件主体责任单位承担。

以区管委会为主体责任单位的案件,其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办案费用和差旅费等由区财政列入区法制办的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办案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因案件协调保密及特殊性,发票报销不附明细详单。区法律顾问办理案件的出差费用实行专项报账、实报实销或采取案件费用包干制。个案包干费用参照律师行业执行,即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服务费税票报账。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作出书面结案报告,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与责任,及时通报并总结经验教训。对案件反映出来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问题,应及时出具法律意见或建议,报送区工委、管委会领导签阅。

对案件承办人员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案件主体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完善管理、防控风险,并将意见书面反馈至区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将案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装订成册,统一归档管理。

案卷保存期限为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案件档案资料应专室专柜,妥善保管;专人负责专管,严格管理。

因公调卷或查阅案件档案资料,应当凭单位公函,按程序报区法制办主任批准后办理手续。未经区法制办主任同意不得调卷或查阅案件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产生、受理、移送、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经济社会管理中存在过失,直接引发案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对应汇报的案件迟报、瞒报,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利的;

(三)案件处理不当或私自外聘非执业律师承办案件,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利,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案件主体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其他有义务配合调查取证的部门单位人员失职、渎职,不配合调查取证或阻挠办案的;

(五)对案件原始证据材料保管不善,造成原始证据材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案情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管理中,严重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不作为或滥作为,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其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