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岳经办发〔2017〕24号)
的通知
索引号:
发布机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信息状态:失效
文号:岳经办发〔2017〕24号
统一登记号:KFQDR-2017-01001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2017-05-08
失效日期:2022-05-08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各乡镇、管理处,区直各单位、市直派驻各单位: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2017年4月28日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体系,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为缓解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给予的救济与资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区范围内实施和享受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工作机构
第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救助办)作为医疗救助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六条 乡镇、管理处民政办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初审、报批和相关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医疗救助的核实和落实工作。
第七条 区财政局、区劳动局、区卫计局依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做好本区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申请、审查并签订协议后,方可作为本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九条 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并按照本办法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针对不同救助对象的病情和实际需要,帮助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并与区救助办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管理规定,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针对不同救助对象的具体减免资助标准、优惠措施,要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区民政局应会同区卫计局、区劳动局,对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保报销、减免、补助后,实际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应当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
(二)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享受医疗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形式、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十四条 本区医疗救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 资助参加医保;
(二) 门诊医疗救助;
(三) 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资助参加医保
(一)资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
(二)资助标准
1. 特困供养人员全额资助;
2. 低保家庭成员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具体资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本区医疗救助运行情况,按年度进行调整与公布。
(三)办理程序
1. 在年度参保时间内,区救助办对辖区内救助对象按照资助标准进行审核、分类、造册报送区劳动局。
2. 区劳动局根据区救助办提供的名册为救助对象办理参保事宜,并将已参保救助对象名册提供给区救助办。
3. 区救助办依据已参保救助对象名册向区财政局申请救助资金,区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区劳动局指定的专户。
第十六条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中的A类对象。
(二)救助病种:高血压病、糖尿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关节炎、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垂体瘤、血友病、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分裂性感情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滞)、肺结核病。
(三)资助标准:高血压病、糖尿病、帕金森病患者每人每年不超过600元;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关节炎、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垂体瘤、血友病、重性精神病、肺结核病患者每人每年不超过1500元。
第十七条 重特大疾病的门诊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
(二)救助病种:恶性肿瘤、肝移植术后、肾移植术后、尿毒症透析等重特大疾病。
(三)资助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
第十八条 门诊医疗救助的办理程序
(一)门诊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委托人向乡镇、管理处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门诊医疗救助审批表》,乡镇、管理处民政办审核后上报区救助办审批,由区支付局发放到救助对象。申请时应提供市级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票据原件、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每年的第四季度直接拨付到集中供养单位。
(二)区救助办每年6月和12月定期进行门诊医疗救助审批,当年度的门诊医疗救助应在当年的12月底前提出申请,过期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形式。住院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经各类医保报销、减免、补助后,对其自负费用给予的资助。救助对象可以在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接受救助(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救助);也可以在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后向区救助办申请救助(以下简称非定点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患普通疾病或重特大疾病,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患重特大疾病后,可以申请住院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的病种为: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白血病、乳腺癌、宫颈癌、肝移植、肾移植、恶性肿瘤、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分裂性感情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滞)、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9种疾病。
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住院医疗救助采取“限定起点、限额封顶”的办法,具体确定救助对象的资助金额。
(一)限定起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实行自负费用零起点救助,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自负费用1万元为起点救助。
(二)限额封顶: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自负费用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全额资助;自负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不超过30%的比例资助。低保家庭成员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自负费用按不超过20%的比例予以资助。但每人每年累计资助金额均不得超过1万元。
(三)因特殊困难或患其他重特大疾病需要重点救助,且资助金额确需在1万元以上的,区救助办应报请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批,但每人每年累计资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救助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救助对象本人或委托人依据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诊断和住院意见填写《定点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救助审批表》。
(二)审核。乡镇、管理处审核救助对象情况并签署意见。对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三)审批。区救助办根据救助对象身份类别、病种和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诊治意见核定资助比例和资助金额。
(四)诊治减免。救助对象持审批表、医保卡、身份证、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相应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诊治,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按照区救助办审定的资助金额,直接在救助对象自负费用中相应减免。
第二十三条 非定点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救助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救助对象本人或委托人向乡镇、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当年度的住院医疗救助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申请时填写《非定点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交申请报告,救助对象身份证、户口本、特困人员供养证、低保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原件、住院费用发票或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二)审核。乡镇、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审核后直接上报区救助办审批。对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乡镇、管理处初审认为应当救助的,分社区组织民主评议并公示7天,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上报区救助办审批。
(三)审批。区救助办收到乡镇、管理处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资助金额,并在救助对象所在乡镇、管理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发放。区救助办对审批通过且公示无异议的救助对象,统一实行银行代发,由区支付局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募捐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在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金额的15%,年度结余医疗救助资金应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隐瞒、虚报、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已领取的医疗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医疗救助管理与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救助对象权益,或者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用医用药,落实医疗救助减免政策,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杜绝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违者,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和审计,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依纪査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